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济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传运,男,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郭里镇前黄山村号,公民身份证号:370825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瑜,男,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郭里镇前黄山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X。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部队现役军人,住济南军区医院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梅,女,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三山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杰,女,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燕房路小区24号楼1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0.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健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靳清汉,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传运、邵长瑜、邵长梅、邵长杰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中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邵传运与马加兰(女,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郭里镇前黄山村号)夫妇生有一子二女,及原告邵长瑜、邵长海、邵长杰。年7月1日患者马家兰因阵发性胸闷、心痛8年,加重伴憋喘、晕厥半年在医院就诊,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型心肌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3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胃溃疡。年7月7日被告于患者亲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将拟行手术方式,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向患方告知。年7月8日进行术前讨论并在全麻下行“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患者出现多发室性早搏,在停止呼吸机改鼻导管气管插管供氧后出现快速房颤心律,继而发生神经系统障碍,后病情加重,继发坠积性肺炎、颅脑病变加重,多脏器功能衰竭,年7月21日21时5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住院22天,在该院支出住院医疗费元。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分析认为:患者马加兰在冠状动脉搭桥术后发生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进而病情加重,继发坠积性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患者术后出现多发室性早搏,在停止呼吸机改鼻导管气管插管供氧后出现快速房颤心律,继而发生神经系统病情,该病变表现不能完全排除术后心肌缺血致心律失常,继而发生急性脑血栓或加重脑血管低灌注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在患者自身脑血管病理性改变基础上并发急性脑血栓形成形成的可能性。但最终可以明确患者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性质:医院的手术操作是否存在缺陷并致术后在新机好样增加情况下发生心律失常,还是该手术治疗难以完全避免的再灌注损伤、脑血管低灌注所致的并发症:患者自身血管性病变在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的发生、发展中的影响程度:以及患者脑、肺、肾等重要脏器功能对其最终死亡结果的影响程度,均依赖于身体解剖、病理学检验而确定。因此就本案而言,依据现有送检材料,难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急性脑血管缺血性病变的发生、发展至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未行尸检对本次鉴定具有重要影响,对此的原因和法律责任归属,属于法庭质证确定范畴。最终,本案民事赔偿相关问题,需请法庭综合审理确定。鉴定意见为:1、患者马加兰死亡后未进行解剖、病理学检验,致本次鉴定难以从法医学层面评价山东省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若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马加兰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2、对于患者马加兰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属于法庭质证确定范畴。本案民事赔偿相关问题,需请法庭综合审理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一关于医院在为马加兰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在诊治患者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提供了住院病历中尸体解剖同意书和拒绝尸检申请书,但两份材料除格式内容外均为空白,因此,被告提出在马加兰死亡后已征求了患者家属对是否尸检的意见,患方表示拒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等证据,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扣发工资的情况,要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12元计算22天计款元。4、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元计算6个月为元。5、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元计算15年为元。6、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应适当确定交通费为元。7、原告支出鉴定费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餐饮费、通讯费、住宿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的意见,患者马加兰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是造成该次鉴定难以从法医学层面评价山东省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马加兰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原因。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患者家属就尸检问题征求了意见,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根据患者自身的病情及原告在患者马加兰死后,亦未要求尸检,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费用应该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侵权情节、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8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送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宣判后,邵传运、邵长瑜、邵长海、邵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意见、医学或医学人员参与下,自身以法医学的身份酌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为30%,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对被上诉人未告知尸检、未进行尸检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具有专业医疗优势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告知尸检,致使鉴定无法评价死亡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是在患方,但由于医疗机构的原因致使患者举证不能,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未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具体医疗过错在原审案件中已有详细陈述,不再赘述;除诊疗过错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元不足与抚慰患者的近亲属;(二)患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四)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五)餐饮、通讯、住宿、律师费为被上诉人侵权引起,是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侵权所引起,是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医院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对患者马加兰术前已经反复向家属说明手术的风险等,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手术治l疗,手术过程顺利。手术后第一天出现脑梗塞,第13天又出现。后经神经科会诊治疗,但是由于患者年纪大,脑梗塞面积大,临床症状多。被上诉人在对其治疗过程得当,无过失。北京法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也没有鉴定出被上诉人在对马加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二、患者死玩亡后,被上诉人不仅告诉了患者家属要进行尸检,而且我们也很想弄清楚患者的死亡原因,但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尸检与否我们充分考虑从当事人的意见。北京的鉴定结果认为对患者没有马家兰没有尸体解剖,其过错并不在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存在偏低的情况,赔偿数额都是根据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马加兰支出的医疗费元,已经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元,其家属自付金额为7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对马加兰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有多大?其对因马加兰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何种比例的赔偿责任?二、马加兰的死亡赔偿金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怎样计算?四、上诉人关于护理费、餐饮、住宿、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的一方承当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患者马加兰死亡后双方立即对其死亡原因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尸检的意见,上诉人也应当提出尸检要求或者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尸检,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发生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尸检而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发生后,其曾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尸检的意见而上诉人拒不同意尸检。根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患者马加兰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致本次鉴定难以从法医学层面评价山东省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马加兰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可见,未对马加兰的尸体解剖和病理学检验,对鉴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具有重大影响。如前所诉,在没有进行尸检这一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当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患者有损害,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推定被上诉人在对马加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其对因马加兰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马加兰户籍所在地为邹城市郭里镇黄山前村。马加兰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时,明确陈述“生于原籍,陈述无长期外地居住史”,上诉人邵长瑜在该住院记录上签名确认。由此可以确认,马加兰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街道办事处夏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邵长瑜签字确认的马加兰陈述的“个人史”相矛盾,而且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常住人口情况的职能,该居委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马加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自年1月1日起实行的《山东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将伙食补助的标准确定为省内30元/天计算,因此马加兰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原因是其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未对马加兰的尸体进行解剖和病理学检验,因此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轻,而且不存在侵害手段恶劣等情形,被上诉人也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以上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在元是适当的。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马加兰因胸闷、胸痛8年,加重伴憋喘、晕厥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及健康状况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实施医疗损害的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马加兰系在本地住院治疗,上诉人主张的餐饮、通讯、住宿及律师费用既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无其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因马加兰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丧葬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合计元。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5元,另外须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总计赔偿额为.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公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中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中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邵传运、邵长瑜、邵长梅、邵长杰因亲属马加兰死亡产生的损失.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邵传运、邵长瑜、邵长梅、邵长杰负担元,被上诉人医院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邵传运、邵长瑜、邵长梅、邵长杰负担元,被上诉人医院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史海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美慧
山东省医疗损害赔偿大案,一定要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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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槐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某,女,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乳山市某某街86-1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静,男,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第医院副院长,住济南市医院宿舍腊山路6号。
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五纬七路号。
委托代理人张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朝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丁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蔚、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年3月15日因右肾结石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行右侧经皮肾镜碎石术,但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致使原告术后几呈植物人状态。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了极大地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品质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李某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元、交通费.73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今后护理费元、已发生的营养费元、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4元(包括住宿费元、餐饮费95元、交通费.4元)、今后营养费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今后康复治疗费.83元、鉴定费元。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的90%。
医院辩称,原告李某因右肾结石(鹿角形)医院就诊,术前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于年3月2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术中仔细观察,发现原告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症状后积极治疗,并及时停止手术,转入ICU继续密切观察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入康复理疗科治疗至今。总之,被告认为手术方式得当,手术操作规范,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年3月15日,原告李某因右肾结石、右肾积水至医院处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医院对原告李某行右侧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术后当晚,原告李某出现生命体征变化,经抢救治疗后生命体征逐渐平稳,但原告李某呈持续昏迷状态。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康复治疗至今。原告李某以医院对其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医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如有过错与其目前症状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12月3日出具(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审查送检材料,患者李某主因发现右肾结石10余年,经B超检查示右肾结石伴积水入院。2、病历记载以“右肾鹿角形结石”收入院,术前讨论记录患者右肾结石导致右肾积水,右肾结石巨大,结合年3月16日超声检查见右肾肾盂肾盏扩张,内可见多个强回声光团,大者约2.6X1.3CM,后伴声影及超声图像所示,3月18日腹平片报告肾盂铸型高密度影,提示患者右肾结石病情具有铸型结石,且结石体积大特点,符合经皮肾镜碎石术的手术指征。术前检查未见提示患者存在出血性疾病等禁忌情况。3、审查送检材料,年3月20日医院为患者实施经皮肾镜碎石术。手术记录术中先取截石位置入输尿管支架,再取俯卧位在超声引导下行经皮穿刺至肾盂肾盏,逐渐扩张、探查,交替使用气压弹到和超声碎石器逐个将结石击碎并吸出,再探查肾下盏部分残余结石,决定行分期手术,放置肾造瘘管和肾周引流管。手术记录的手术步骤符合经皮肾镜碎石术的手术操作程序规范。4、麻醉记录单显示术中患者有两次血压下降,其中04:20PM血压/60MMHG,后血压骤然下降,04:30PM血压60/35MMHG,给予多巴胺2MG、麻黄碱15MG,术中共给予血浆ML、红细胞6单位及琥珀酸明胶ML。术后病程记录术中出血较多。出血是经皮肾镜手术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包括术中出血和术后出血。术中出血与经皮肾穿刺入路的选择,扩张管扩张的深度,碎石的方法和技巧、造瘘管型号的选择等因素有关;术后出血多由于导管刺激、解释残留、继发感染引起;如果术中损伤肾脏动脉后支血管分支造成假性动脉瘤或动静脉瘘,则形成术后迟延出血。本案患者在手术过程中后期出现血压下降,短时间内下降程度明显,本次鉴定认为,术中碎石出现相应血管损伤的可能性较大。手术记录术中探查见患者肾内充满铸型结石,结石较硬,与肾盂肾盏壁粘连,上述肾镜下病理所见,表明患者右肾结石的病情特点将增加术中操作的难度和出血的危险机率。经皮肾镜手术发生术中出血时,可以暂停手术,封闭操作鞘,使用止血药物,必要时输血,10-20分钟后再行手术,如果出血不能停止,应该终止手术,留置肾造瘘管,并夹闭30-60分钟,待二期手术。也有学者观点认为最好的处理方法是马上终止手术,经PEEL-AWAY鞘插入相应口径的造瘘管,夹闭30-60分钟,可待3-5天后二期取石。麻醉记录中见术中给予输血、升压药物的应用,但手术记录和术后病程记录中缺乏针对术中出现明显血压下降的病情分析和操作处置的记录,故缺乏充分的医学依据判定患者发生术中出血后的操作处置和止血效果。5、审查送检材料,患者术后即有呼吸急促、心率加快、烦躁不安等症状,年3月20日18:10入ICU监护记录心率11次/分,呼吸31次/分,血压/70MMHG,末梢凉。之后记录见当晚生命体征不平稳,心率、呼吸称加快趋势,血压呈下降趋势;18:10、21:00护理记录患者肾在瘘管、肾周引流管均引出血性液体,在出量记录中当晚未见肾周引流量的记录,肾造瘘管引流血性液ML。故本次鉴定无法明确患者术后早期的出血量,但从其生命体征及肾造瘘管引流情况分析,患者存在持续出血状态,也反映了术中止血效果不佳。对于患者术后存在持续出血,生命体征不平稳,以及腹部检查异常体征,特别是经输血、输液对症治疗后症状无改善,监护记录21:00以后心率进一步加快达次/分以上,血压进一步下降,医院给予无创通气、复查血常规、准备气管插管等处置。但就患者症状逐渐加重及引流出血性液体ML情况,临床应考虑除外腹腔内出血情况,医院对此的分析和鉴别诊断等。6、审查送检材料,年3月21日00:30患者出现呼吸暂停,昏迷,心率明显下降64次/分,血压84/32MMHG,经气管插管、辅助呼吸机、胸外心脏按压,药物抢救等治疗措施,患者生命体征得以维持,但意识未能恢复。依据现有病历材料,患者病情符合失血、血压下降致脑灌注压和血流量下降,导致脑缺氧性改变。从其后病历记录和血常规、凝血四项等辅助检查结果分析,失血继而引起凝血-纤溶系统功能障碍,对病情加重有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患者李某右肾结石并积水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治疗指征,符合经皮肾镜碎石术的手术适应症。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在术中止血操作、术后病情观察、分析和处置方面存在医疗过失。鉴于患者右肾结石大、结石硬及肾盂肾盏壁粘连,增加了术中操作难度和出血的危险机率。本次鉴定认为,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目前意识障碍状态具有主要因果关系,建议法医学参与度为90%。”该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部分载明:“医院在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李某目前意识障碍状态具有主要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李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医院亦表示尊重上述鉴定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就李某的伤残等级、今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以及葫芦人数、所需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及给付的期限、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年9月16日出具大舜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部分载明:“1、被鉴定人李某因手术后出现的一系列并发症导致的意识基本丧失、四肢全瘫,鉴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今后需2人护理,其护理时间为20年。3、被鉴定人李某今后所需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及给付的期限不属于本所鉴定范围。4、被鉴定人李某今后康复治疗所必需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无法鉴定;建议被鉴定人购置轮椅,以单价元为宜。”原、被告当庭对该鉴定所关于李某构成一级伤残、李某今后需2人护理及护理时间为20年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该鉴定意见中第4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异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尿便失禁,护理工作中需用1、一次性尿垫:参考单价为3.0元;2、纸尿裤:参考单价为3.5元;上述2种物品建议每日分别使用3个,费用为19.5元/日。”后本院技术室于年3月16日出具审核意见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补充意见书认定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李某每天用三个纸尿裤、三个纸尿垫的鉴定结论是违反常理也是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建议法庭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某鉴定补充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不予采信。后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所需的成人护理垫、纸尿裤、便后湿巾的用量及使用时间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年3月25日出具银丰司鉴伤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李某今后需长期使用尿垫、纸尿裤、湿巾。尿垫6个左右/天(24小时),参考单价为3.0元左右;纸尿裤10个左右/天(24小时),参考单价为3.5元左右;上述2种物品每日使用费用为53元左右;湿巾3包/月(80片/包)参考单价7.0元左右。上述3中物品今后需长期使用。”原告李某因司法鉴定支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元,支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元。
原告李某在医院处治疗曾向医院支付医疗费8元,原告李某自年3月20日在医院处手术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年1月28日止共计天,由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除原告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给原告李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交通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赔偿金元、今后护理费元、已发生的营养费元、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元(包括住宿费元、餐饮费95元、交通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鉴定费元。由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还给原告李某造成精神损害。
另查明,原告李某一方在年12月至年11月期间分多次从医院处借款共计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于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在本诉中撤回误工费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医院住院病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舜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银丰司鉴伤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雇佣护理人员协议书、山东某影视传媒中心出具的证明、医院西院针灸理疗病房于年12月14日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住宿费单据、餐饮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李某一方从医院处借款的借条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该医疗过失与原告李某目前意识障碍状态具有主要因果关系,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建议法医学参与度为90%。因此,原告李某要求医院按90%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已发生的营养费、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73元,为此其提供出租车票据67页计张、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定额发票50元、30元的各一张予以证实,医院以仅认可公共汽车票据,对金额共计80元的定额发票两张予以认可,对出租汽车票据一改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其女儿李某某作为山东某传媒中心的员工或从工作单位或从家中到医院处对原告李某进行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乘坐出租车,在医院对其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护理人数、医院合理路途的远近、护理时间的长短、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等相关因素,本院对陪护人员因对原告李某进行护理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元。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元,其提供雇佣护理人员协议两份、护理人员陈玉英的身份证、其女儿李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因对原告李某进行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证实,医院对护理人员陈玉英的报酬为每月元产生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人员陈玉英的身份有其身份证予以证实,护理人员陈玉英在年11月至年1月期间对原告李某护理14个月且每月报酬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雇佣护理人员协议书以及陈玉英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予以证实,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异议,因此对医院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李某某因对原告李某进行护理扣发收入3元的事实有其所在单位山东齐某传媒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为元(14个月X元+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其主张的是自年3月20日钻医院处手术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年1月28日止共计天的护理费,其是按每天30元主张的,医院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得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天应按15元掌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作为其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按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已发生的营养费元,其主张的是自年3月20日出现人身损害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即年9月期间共计30个月的营养费,其是按每月30天、每天60元主张的,医院以原告李某按每天60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至今尚未出院且系一级伤残,医院西院针灸理疗病房于年12月14日出具住院患者证明,证实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需日常补充营养估计营养费60元/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主张已发生的营养费的数额为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院虽然虽医院西院针灸理疗病房出具的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不需要营养费、医院西院针灸理疗病房出具意见是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因此,对医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过程发生的费用.40元(包括住宿费元、餐饮费95元、交通费.4元),为此其提供了相应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医院对在济南产生的出租车费以乘坐普通交通为由不予认可,对餐饮费以不应超过50元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济南乘车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原告李某要求医院赔偿该出租车费用11.40元依据不足,且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北京产生的餐饮费95元,结合北京的物价消费水平、原告方在北京停留的时间、应用餐次数等因素,本院认为该95元的餐饮费应系合理支出,综上,对原告李某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本院按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今后营养费43元,其是按60元/天X30天/月x12个月X20年计算得出,医院以原告李某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医院西院针灸理疗病房出具的住院患者证明中载明的营养费60元/天是指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标准,而非原告李某今后20年的营养费标准,因此,原告李某以此作为其今后20年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如原告李某今后仍需营养费,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李某本次诉讼主张的今后营养费4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其实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按53.7元/天X30天/月X12个月X20年计算得出,医院当庭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医院虽然当庭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且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元予以认定。医院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今后护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康复治疗费.83元,被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且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费元,其提供了大舜司法鉴定所、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予以证实,医院一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主张的鉴定费元有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额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证实,因此,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按元予以认定。根据医院对原告李某的医疗行为的过失程度、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桌定位4元。原告李某一方在年12月至年11月期间份多次从医院处借款共计元,应系医院因其医疗过失而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某一方的费用,医院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对于原告李某在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后在医院处和医院西院处产生的医疗费用,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某在本次起诉中自愿撤回误工费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元(8元×90%);
二、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元(元×90%);
三、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52.7元(元×90%);
四、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90%);
五、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元(元×90%);
六、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今后护理费元(元×90%);
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已发生的营养费48元(元×90%);
八、医院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4元(元×90%);
九、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元×90%);
十、医院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元(元×90%);
十一、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元。
以上款项共计.1元,扣除医院先行支付的元,余款4237.1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
十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元,原告李某负担元,医院负担元。
如不服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振华
审判员汪秀英
代理审判员高金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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