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节选:
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年5月3日到年5月5日,刘某因主要诊断为脑梗塞、其他诊断为后循环供血医院住院治疗2天。
年5月6日,刘某因头晕伴左侧肢体无力医院住院诊疗。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为:患者于半年前无明显原因出现头晕症状,伴左侧肢体无力,无恶心,呕吐症状,无意识障碍、抽搐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状,近期患者出现言语欠清,自觉舌头发硬感,偶尔饮食及饮水呛咳,吃饭时左侧嘴角流涎,医院行颅脑CT检查怀疑右侧颈动脉狭窄,为求进一步诊疗来我院就诊,门诊以颈动脉狭窄收入我科。既往病史:既往高血压、冠心病病史10余年。辅助检查:年4月1日,医院颈部彩超结果为双侧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初步诊断:右侧颈动脉狭窄。
年5月12日,刘某在局麻方式下行脑血管造影手术。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造影见左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起始部,见一囊状造影剂浓集区,底指向下方,边缘尚规整。双侧大脑前中后动脉走形自然,未见明显异常。椎基底动脉及分支未见明显异常。静脉期未见明显引流。
年5月16日,术前诊断:左侧后交通动脉瘤。手术情况及处理为:全麻成功后,应用Seldinger技术穿刺右侧股动脉,置6F动脉长鞘(因患者血管迂曲,px的长鞘不够,后更换为px),用5F西蒙导管(px)将长鞘带到左侧颈内动脉(左侧颈总动脉与无名动脉共干),撤下西蒙导管,再将6F导管放置于右侧颈内动脉的C1水平(颈内动脉颅外段迂曲明显),行左侧颈内动脉的3D-DSA造影,显示动脉瘤的次血颈为最宽处,有3.2mm,瘤体长有2.3mm,选择工作角度,在路图导引下,先将支架导管跨过动脉瘤,……,造影见动脉瘤栓塞满意,载瘤动脉保持通畅,支架位置好,后撤除微导管、支架导管,造影见左侧脑血管的血流通畅,未见出备,然后撤出导引导管及长鞘,用Starclose缝合器缝合穿刺处,术后患者拔管后返回病房。
年6月4日,刘某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为右侧颈动脉狭窄。住院情况:入院后行颅脑DSA检查,结果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于5月16日行颅内动脉栓塞术,术后患者出现失语状态,右侧面瘫,右侧肢体肌力Ⅰ级,右侧巴氏征阳性,急查颅脑CT示左侧额叶、枕叶大面积梗塞,及时给予抗凝、扩容、控制血压等治疗,病情平稳,5月31日转入脑血管科。
最后诊断:脑梗死,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治疗结果为好转。
医院出院后,曾分医院、医院、医院、医院、中国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庭审中,刘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京)法源司鉴()临鉴字第号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刘某因头晕伴左侧肢体无力半年于年5月6医院治疗。医院检医院检查结果显示脑梗塞和颈动脉狭窄。因此,入院后为明确诊断,医院给予行脑血管DSA检查具有适应症。根据检查结果所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从临床诊断立场具有明确依据。由于颈动脉瘤具有突然破裂、造成灾难性结果的危险性,故需要相应治疗予以干预。对此动脉瘤的临床治疗方法具有多种性,例如血管内介入治疗、开颅外科手术治疗等。但各种治疗方法均存在不同利弊,尚须结合患者的病情特点进行全面告知,以及尊重患者方的意愿基础上选择和实施。审查送检病历,医院经完善术前相关检查及准备,择期于年5月16日行脑动脉瘤栓塞术。病例材料中手术协议书签署日期显示为年5月16日,包括术前谈话内容及手术同意书,以及患者方签字。对此签署日期争议,本次鉴定认为术前签署符合医疗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应当结合患者病情特点,将可选择的替代方案及血管内介治疗方案的利弊,全面地向患者方告知,让患者方在充分知晓的基础上做出选择和决策。由于该手术协议书未能结合患者的病情特点全面告知治疗方案包括替代治疗方案,而患者确因颈动脉病变存在介入治疗斑块脱落的风险性,以致患者方对介入术后出现的并发症不能理解和接受,医院在术前告知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需指出的是,开颅实施脑动脉瘤外科手术治疗亦存在其他相应的高度风险性。(2)病历材料记载反映,被鉴定人刘某于年5月16日行左后交通动脉瘤栓塞术,术后出院失语、右侧面瘫、右侧肢体肌力Ⅰ级等临床症状,以及右侧巴氏征阳性神经症状。经急查颅脑CT示左侧额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患者介入术后出现的上述症状和体征系手术并发症,具有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特点。……。就本案而言,患者具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十余年,既往行彩超示双侧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近半年头晕伴肢体无力表现,说明患者自身血管存在一定病变基础并造成部分区域脑梗塞的不良结果。而血管内介入手术治疗血管瘤,因治疗的特点器械难免刺激血管内膜,存在一定手术并发症风险。因此,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系在自身血管内膜存在一定病变并出现一定区域脑梗塞的高风险因素情况下,因脑动脉栓塞介入术刺激出现血管内膜斑块脱落形成栓子,诱发脑梗塞的发生结果。医院在告知方面的过错与患者术后出现的不良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3)关于听证会患者方陈述:①本该于年5月11日行脑血管DSA检查术时,麻醉后方得知术前护理人员未告知患者禁食,从而出现患者术前进食行为而导致当日取消DSA术的结果,并推迟至年5月12日进行。对此,本次鉴医院在术前准备方面存在不足,但该不足未对患者脑组织造成实质性损伤后果。……。综上所述,山东大学医院在患者刘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在参与度评定方面,本次鉴定认为属于法医学专业中的一种学理性探讨内容,在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具有不同观点。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参与度的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1)患者自身存在一定的脑血管疾病,并出现一定区域的脑梗塞病情;且其检查发现的脑血管瘤具有突发性、难以防范和导致灾难性结果、需要及时予以治疗的特点;(2)血管介入栓塞治疗具有创伤小、效果可靠等特点,但客观上亦存在一定风险性及并发症;而其他开颅外科手术治疗也存在高危性和并发症;(3)医院术前就患者病情手术治疗方案利弊全面告知存在的过错,对患者方正确认识和理解不同手术方案相关并发症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该法医参与度的评定本次鉴定认为拟为C级(理论系数值25%),但是否妥当请法庭质证,并由法庭结合审理的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等级和程度。鉴定意见:山东大学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刘某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C级,供法庭参考。该鉴定意见书下方附医疗过失参与度对照表: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元。
因医院不服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医函()第52号关于刘某案相关问题答复函一份,答复如下:1、关于告知问题:本案患者因脑缺血性疾病收入医院,入院前检查已查明双侧颈动脉硬化并斑块形成,入院后首次行DSA检查发现左后交通动脉瘤,故可以明确患者脑血管同时存在颈动脉硬化、斑块形成病变以及脑动脉瘤病变。在治疗方面,鉴于脑动脉瘤具有选择开颅治疗及介入治疗两种不同方法,且因其颈动脉存在斑块形成,血管内介入治疗具有更易刺激血管内膜、斑块脱落而导致脑梗塞的风险性,故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向患者方明确告知其疾病特征及采取不同治疗方法的各自利弊,并尊重患者的知情选择。但审查手术同意书记载,未见书面记载的替代方案以及各自的利弊,故医院在告知方面存在过错。2、关于患者脑梗塞:术后第一天患者即出现右侧肢体瘫痪,经CT检查示左侧额叶、枕叶大面积梗塞,结合术前检查颈动脉内膜斑块形成的原有病情,符合斑块脱落所致特点。而该斑块脱落与手术操作对血管内膜的刺激有关。如前所述,正因为患者颈动脉内膜存在斑块性病变,故血管内的介入治疗更易发生斑块脱落导致大面积脑梗塞的发生率,对此,术前应特别针对性说明。3、关于因果关系:由于本案涉及如何选择不同的治疗方法,以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并发症的发生,故充分地书面告知,尊重患者方选择更为重要。在充分考虑该术后并发症的相关因素后,本次鉴定在告知方面存在的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请法庭审理。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海右司鉴()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二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瘫痪后至终生。3、护理人数、时间:2人护理至终生。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康复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6、营养费:无需特殊营养。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元。
另查明,年5月6日至年6月4日,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8元。
年6月4日至年6月8日,医院住院治疗(1)脑梗死(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共计5天,后刘某自动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3元。
年6月9日至年6月24日,刘某在医院因(1)脑梗死(2)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3)冠心病(4)高血压病(极高危)入院治疗15天,出院情况为好转。刘某未对该次住院的费用提供单据。
庭审中,刘某提供年6月9日至年7月30日,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02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与刘某所举证的住院资料不相符。
年10月5日至年10月22日,刘某因主要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其他诊断为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高血压病、冠心病的情况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
庭审中,刘某提供年10月5日至年12月22日,刘某在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5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与刘某所举证的住院资料不相符。
年8月2日至年8月10日,刘某因主要诊断为:脑梗塞恢复期,其他诊断为脑动脉瘤术后、认知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右侧偏瘫、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心病的情况在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产生医疗费用.58元。
年4月6日至年4月15日,刘某因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其他诊断为动脉瘤、高血压的情况在中国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7元。
年5月12日至年6月13日,刘某因高血压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用.57元,其中由沂南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批报销金额为.96元。
年8月10日至年10月9日,刘某因高血压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费用.63元,其中由沂南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批报销金额为.4元。
年4月22日至年5月16日,刘某医院住院25天的住院发票一张,金额.20元,该次住院刘某未提供住院病历,但有年5月1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诊断症状为右侧偏身感觉运动功能障碍伴言语不能2年,治疗建议为继续康复功能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本案中刘某因病到医院处治疗,医院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诊疗行为。
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与医院对于医方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比例存有争议。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刘某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并拟评参与度为C级,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现医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对医院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刘某至医院接受治疗前已经在医院进行诊断,后至医院进行诊断并进行手术,刘某手术前已经确定自身存在一定的脑血管疾病及一定区域的脑梗塞病情,且具有高血压、冠心病病史十余年的情况,刘某所接受的血管介入栓塞治疗在客观上亦存在一定风险性及并发症,其他手术治疗也存在危险性及并发症。医院未能对于刘某针对手术治疗方案利弊全面告知的过错对于刘某正确认识和理解手术所带来的并发症有不良影响,故根据双方各自所承担的责任程度,原审法院确认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票据、赔偿比例、伤残等级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刘某主张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66元,要求按40%的比例由医院承担医疗费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于刘某举证的医院住院发票.92元,因系在医院住院前发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医院按比例承担;对于刘某举证的年6月9日至年7月3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的病案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费用无法认定应由医院按比例承担;对于刘某举证的年8月10日至年10月9日及年5月12日至年6月13日两医院住院的医治费,因两次治疗均系针对高血压病二期进行治疗且已经由沂南县医疗保险事业处审批报销,故该两部分医疗费不应由医院按比例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能够认定刘某治疗期间的费用为年5月6日到年6月6日在医院住院29天治疗费.88元,年6月4日至年6月8医院住院5天治疗费.23元,年8月2日到年8月10日在医院住院8天治疗费.58元,年4月6日到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9天治疗费.47元,年4月22日至年5月16日在医院住院25天治疗费.2元,合计.36元。根据医院所应承担赔偿比例计算后,医院应承担.0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住院天,以每天30元的标准按40%的比例计算后为元。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现能够确认患者曾先后住院76天(其中医院住院29天,医院住院5天、医院住院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9天、医院住院25天),医院应按其所应承担赔偿比例向刘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按30元每天标准,按25%折算),刘某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刘某主张其月收入为1万元,计算19年并按40%的比例计算为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虽系沂南刘某中医诊所的负责人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并无规范意义上的经营账册能够反映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刘某所举证的明细帐无法予以确认,故刘某应参照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为标准,自其年5月6日起计算到年8月13日共天(定残日前一天)。医院应按其所应承担赔偿比例25%向刘某支付误工费.54元,原审法院对刘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刘某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其需要两人护理终生,按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为标准,按20年时间为标准,按40%进行计算后为元。本案中,对于刘某的护理人数已经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为两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某主张按20年确定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主张按照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院应根据其承担的赔偿比例25%向刘某支付护理费人民币0元。
(五)交通费。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用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某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8元,应根据刘某伤残等级二级,确定计算标准,刘某自愿要求按山东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19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医院所应承担赔偿比例计算后,医院应承担.62元(元×19年×90%×25%),本案中,刘某所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的病情、伤残等级并结合两次鉴定结论以及医院的过错比例,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万元,对于刘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刘某主张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元,按40%的比例计算后为4元要求由医院承担。该鉴定费用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医院应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25%向刘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元,对于刘某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人民币.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元,由被告山东大学医院负担元。
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错误地采信了该鉴定意见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见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对(京)法源司鉴()监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暨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原审中,上诉人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书,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是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尤其是以下四项:1、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花费系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必要花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达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未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年龄状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二十年护理费,明显过高。4、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明显过高。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诸多方面存在过错与不足。年5月1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脑血管造影术检查,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而后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进行充分讨论,也未进一步充分研究、论证治疗方案的情况下,轻率选择血管内介入治疗,各种准备工作也明显不足。年5月1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血管内介入治疗手术,手术过程比较草率,手术操作刺激血管内膜,造成斑块脱落,导致被上诉人失语、右侧面瘫、右侧肢体肌力I级、右侧巴氏征阳性、左侧额叶、枕叶大面积梗塞。后虽经多方治疗,被上诉人仍严重瘫痪、失语,后评为二级伤残。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风险,上诉人的治疗过错是导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构成二级伤残的重要原因。上诉人还存在以下方面过错和不足。一是未尽早进行脑血管造影术检查。二是进行血管内介入治疗手术时预计不足,因px的长鞘不够又更换了px的长鞘。三是未按计划进行脑血管造影术检查,一拖再拖,且在年5月11日准备做脑血管造影术检查时,将被上诉人麻醉后才得知未告知被上诉人禁食,无奈取消了当天的脑血管造影术检查。四是年5月16日的血管内介入治疗手术原定8点进行,却一直拖延至中午12点进行,手术历时2小时30分。五是年5月12日进行脑血管造影术检查,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后,未针对被上诉人病情充分进行研究、论证治疗措施和方案,未与被上诉人及其家属进行深入沟通,权衡利弊,慎重选择。二、涉案鉴定意见书保守地认为上诉人在告知方面存在过错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证据鉴定中心专家不出庭不影响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赔偿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证据鉴定中心的何颂跃、温承茂出庭作证,对于医院提出的关于斑块脱落是动脉瘤栓塞术正常的并发症问题,何颂跃称鉴定意见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说明,患者术后出现脑梗是手术并发症,是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对于医院提出的关于斑块脱落与医方的告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问题,何颂跃称关于告知的过错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主观性,告知和结果之间在技术专业上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认为是相当的因果关系。医院对何颂跃的上述回答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关于委托事项是否是法医学鉴定的范围问题,何颂跃称没有超过。温承茂称其意见与何颂跃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证据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其在本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并已出庭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医院关于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医院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刘某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定为C级,原审据此判决医院对被上诉人刘某的医疗费用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医院关于被上诉人刘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刘某的护理费正确,原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上诉人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二、简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应当结合患者病情特点,将可选择的替代方案及血管内介治疗方案的利弊,全面地向患者方告知,让患者方在充分知晓的基础上做出选择和决策。医院在手术协议书未能结合患者的病情特点全面告知治疗方案包括替代治疗方案,而患者确因颈动脉病变存在介入治疗斑块脱落的风险性,以致患者方对介入术后出现的并发症不能理解和接受,医院在术前告知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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