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无需就其诊断错误致患者再次检查进

 

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断出患有某种疾病后,再次前往其他医疗机构检查,并确诊并未患有该疾病。由于医疗机构的诊断行为尚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且患者再次前往其他医疗机构诊查系其自主选择的结果,而非必然发生,据此在无损害后果发生且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患者的再次诊查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无需就患者再次检查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 患者 诊断 医疗行为 医疗过错 损害结果 再次检查 赔偿责任

年1月,姜XX出现头痛伴恶心、左侧小脑出血等症状,医院(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对姜XX实施了DSA血管造影检查后,确诊为左侧小脑下后动脉瘤;前交通动脉瘤。该诊断作出后,姜XX又前往西藏成办分院(医院西藏成办分院)进行头部CTA检查,但诊断结论为:姜XX未患有前交通动脉瘤。

姜XX以医院在对其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此后为检查病情支出了不必要的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

医院辩称:姜XX遭受的损害后果并非本院的检查行为所造成,且本院在检查姜XX病情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误诊行为前往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结果,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医疗损害纠纷中所指的损害后果,应当为由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而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患者在就诊疗之前已存在的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上述损害后果的范畴。同时,该种损害后果必须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必然会导致该种结果的发生。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仪器检查后,患者再次前往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最终确诊患者并未患有该医疗机构所诊断的疾病。从医疗机构的诊查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上看,首先,医疗机构的诊查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只是导致患者前往其他医疗机构就诊,因而医疗机构的行为尚未造成侵权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次,虽然患者因为医疗机构的诊断不断前往其他医疗机构诊查,但再次检查系患者自主选择的后果,而非必然造成,该行为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必然联系。综上分析,医疗机构既未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患者再次检查亦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据此,医疗机构无需就患者再次检查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姜XX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损害事实·人身损害(R)

()锦江民初字第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年12月01日

被法律出版社《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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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姜XX

医院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姜XX。

被告:医院。

原告于年1月28日因头痛伴恶心、左侧小脑出血到医院(医院)就诊。年2月13日,二医院对姜XX实施了DSA血管造影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小脑下后动脉瘤;2.前交通动脉瘤。后原告到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作头部CTA检查,该检查报告显示姜XX并没有前交通动脉瘤。原告认为,二医院在检查病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工作中对患者极不负责任的态度给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于是向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检查行为并未时姜XX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后果,且诊断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了申辩。

本案争医院对姜XX所作的检查及其得出的“前交通动脉瘤”的结论。姜XX针对该结医院再次进行检查,而两家医疗单位的检查结果均未认定姜XX患有“前交通动脉瘤”。最终,姜XX以后两次检查结果无“前交通动脉瘤”的结论,医院得出的有“前交通动脉瘤”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其因再次检查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其精神损害为损害后果,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二医院的检查行为未对姜XX的身体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姜XX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也并非治疗人身损害而产生。因此,本案中,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再者,从因果关系看,姜XX认为其基于再次检查产生的各项费用系损害后果,而姜XX的再次检查行为系其自主行为,二医院的检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姜XX的再次检查行为,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亦不成立。本案现尚医院的此次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姜XX仅以前后两次检查结果医院医院医院有过错,其理由并不充分,逻辑也不正确。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诉争的医疗损害赔偿并不具备全部构成要件。二医院不应对姜XX进行医疗损害赔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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